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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帮已成植物人且已超龄的当事人争取到按非农标准赔偿100多万

发布人:慧尔婓司    时间:2017-04-13    浏览量:

【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殷某之子。委托代理律师:赵慧律师
     被告庄某一。粤BL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庄某二。粤BL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庄某一,系被告庄某二之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
     本案于2015.5.25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6.24日、2015.9.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6时30分许,庄某一驾驶粤BLXXXX号小型轿车沿XX公路行使至XX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由殷某驾驶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殷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后续行颅骨修补术需医疗费60000元人民币。经鉴定,殷某为一级伤残。殷某请求判令:1.上述三被告赔偿至2015.8.12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89033.18元。殷某为次要责任,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285626.54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庄某一辩称:殷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其费用过高,殷某无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其行业和平均收入,误工日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殷某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减少;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明,不应支持;且庄某一已垫付47502.3元,应予以扣除。
     庄某二答辩意见与装某一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殷某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营养费过高;保险公司已多次预赔,应予以抵扣;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
 
    【争议焦点】
    殷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过高?
 
    【判决结果】
    一,确定殷某在本案道路佳通事故中应得赔偿为1205320.52元。
    二,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某支付815220.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支付。
    三,庄某一于本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某支付390099.57元,庄某二应对庄某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26元。殷某负担963元,保险公司负担9850元,庄某一、庄某二负担4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