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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搭乘受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人:慧尔婓司 时间:2020-08-25 浏览量:
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条规定,是基于我国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进入本世纪个人拥有机动车数量的激增,无偿搭乘的现象普遍存在,也因此发生了一些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无偿搭乘者的损害赔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许多案件的处理遵循的一个基本规则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有的还作了减轻责任的解释规定,但并不完全统一,在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中,对无偿搭乘损害赔偿问题,有的提出酌情减轻赔偿,有的提出视损害情形酌情处理,有的提出由交通工具提供者给予适当补偿,有的提出以过错引起的全部赔偿。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作出的统一规定。由于实践中存在对无偿搭乘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无偿搭乘法律关系的认识分歧,有必要对此条规定解析探讨,正确究明其法律关系、责任原理、责任构成要件、除外责任和减轻比例等,以利于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
无偿搭乘损害赔偿法理解析
(一)公平原理。机动车使用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为了满足搭乘者的需求而不获取任何报酬的友好帮助行为。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损害时,搭乘者对友好帮助的对待请求,也应体现出友好对待,不能像有偿乘车那样按照等价原则损失多少请求赔偿多少,理应适度减少赔偿额的请求。这是一种道德义务的回报,将其规定为法律规则,不仅有利于促使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建立友好的道德关系,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对待原理。
(二)信赖原理。信赖原理,不仅适用于驾驶人对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和行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信赖,也适用于无偿搭乘。无偿搭乘同样也是建立在无偿搭乘者对机动车使用人驾驶技术、遵守交通规则信赖的基础上。如机动车使用人违反交通规则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搭乘者损害,则违背了相互间的关系和信赖原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政策导向原理。法律规定无偿搭乘者只能获得相应赔偿而非全部赔偿,有利于提醒人们慎重选择无偿搭乘,也有利于促使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驾驶人对他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搭乘者意欲搭乘时,也应考虑驾驶人是否是新手、是否曾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甚至引发严重交通事故等,万勿随意搭乘。驾驶人在他人提出无偿搭乘时,也应考虑对自己的安全驾驶是否自信,是否有能力做这样的好事。如当车辆已有轻微故障前往修理可能影响搭乘者安全时,应告知其不便搭乘的情由拒绝搭乘。
无偿搭乘关系的法律性质
关于无偿搭乘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合同说,认为无偿搭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协议形成的口头、无偿、单务运输合同,应适用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运送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学说,认识到双方是基于协议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无偿搭乘关系的形成通常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但合同只是这种关系形成的基础,并不意味着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运输合同,因为按照这种主张,运输者要承担违约责任,既不主张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减轻责任的理由,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没有法律上的和合同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务,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依无因管理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否认了双方协议的基础,不符合实际。无因管理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就是事物管理者遇到了特殊情况不能管理自己的事物,一般情况下是不在现场,因此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事物被他人管理,假如自己在现场,他人则必须在其同意的情况下管理其事物,必须是有因管理。无偿搭乘,搭乘者就是自己,他不可能不在现场,更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搭乘他人的机动车。无因管理还有一个情形,就是在本人返回时,管理者应移交管理事务,无偿搭乘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形。无人管理和无偿搭乘的相同之处,仅仅在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必须要实施管理或允许他人搭乘的义务,但这个特点不是本质方面甚至也不是主要方面,因此两者不属于同一类型的事物。无偿搭乘既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是一种法定之债,无论依民法典运输合同还是依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运输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有约定和法定原因的行为。况且,无因管理说同样既不主张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减轻责任。
三是好意施惠说,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施惠于他人。这种学说比较好地解释了机动车驾驶人单方面给予他人好处,并且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又称“情谊说”,较前两种学说更为合理。但这种学说一般针对的是主动施惠与他人的行为,而无偿搭乘多为搭乘人主动提出搭乘请求,机动车一方被动同意。施惠行为或者情谊行为狭义仅指法律外行为,并不产生法律后果。施惠行为与允许他人搭乘的相同点,无非都是给予他人某种利益而不求任何回报。但施惠不会造成他人损害,而允许他人搭乘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后者才具有法律意义,也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所在。施惠行为说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造成无偿搭乘者的损害应减轻责任。因以施惠行为对待,当造成损害时就类似于加害给付,而加害给付是不能减轻责任的。所以,这种学说也不可取。
其实,无偿搭乘理论上形象地称为“好意同乘”,即好意让他人同乘之意。学理上认为,既然是好意允许他人搭乘,发生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自应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其原理已如前述。我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最后一条,表明立法采用的是侵权法说,在侵权法上已经将其类型化为一个交通事故责任独立的类型。从调整政策分析,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采用仅调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赔偿关系以及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权利的关系,因此就无需也不可能再用合同、无人管理、好意施惠加以本质性解释并予以调整。这实际就是好意同乘说。也有学者认为,无偿搭乘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享有请求选择权。这种认识也不符合实际,因为在法律上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就是不允许选择,仅适用侵权责任,况且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又有责任保险的保障,对搭乘者获得赔偿是最为有利的。
无偿搭乘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
(一)无偿搭乘的机动车必须是非营运的机动车。所谓非营运,即不是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因为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原则上是不存在无偿搭乘的。当然这也不排除有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擅自允许他人无偿搭乘,但这是极其特殊的情况,从我国以往发生的情况看,涉及的都是非以营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同时,以营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发生了无偿搭乘的情况,并在营运中搭乘者受到损害,可类推比照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处理。所谓机动车,是以机械为动力的车辆,通常是汽车,但从字面解释也应包括轮船。其中,汽车也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小轿车,也应包括非营运的客车,还有类似汽车的消防车、流动餐车等,摩托车也是机动车,亦应包括其中。
(二)无偿搭乘必须经机动车一方允许。无偿搭乘者和机动车一方存在搭乘的合意,一般情况下是搭乘者提出要约,机动车一方承诺,特殊情况是机动车一方主动提出要约,经搭乘者承诺。如在偏远地区,某步行者向路经的机动车招手请求搭车,这个车辆可能是货车也可能是小轿车,停车并同意招手者搭乘,也可能是机动车一方主动停车让行人搭乘。如未经机动车一方允许强行搭乘,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则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意为之者除外。
(三)搭乘必须是无偿的。实践中也存在有偿搭乘的情况,发生损害,则不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有偿搭乘,法律也是允许的,但当事人必须权利义务一致,发生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发生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即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必须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责任在搭载搭乘者的机动车一方,包括应承担全部责任和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如果是承担部分责任或者搭载搭乘者一方无责任的情况,造成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不能以无偿搭乘为由主张减轻责任。对于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搭载搭乘者的机动车一方应在自己责任限度内以无偿搭乘为由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五)造成搭乘者损害。其损害通常情况下是人身损害,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一般为健康损害,极端情况下可能造成生命丧失。其赔偿范围依照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上费用均应相应减轻赔偿。
(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搭乘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原因,搭乘者的损害是结果,两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如果完全是由搭乘者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机动车一方则不承担责任。如果搭乘者对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则与机动车一方构成过失相抵,先依过失相抵规则分担责任,然后再在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部分以无偿搭乘规定相应减轻责任。
减轻责任的除外情形和减轻比例
(一)减轻责任的除外情形。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不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这是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无偿搭乘者的损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其中,故意造成搭乘者损害,已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大过失,虽无损害搭乘者的意图,但其行为同样违背了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也违背了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可原谅,故不减轻其民事责任。如机动车使用人因吸食毒品或者酒驾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意味着对无偿搭乘者生命安全的极端轻视,当然不应减轻其民事责任。
(二)减轻责任的比例确定。因减轻针对的是机动车使用人一般过失,是再进一步区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还是不再加以区分,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不再进一步区分为当。其理由:一是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害通常不会很严重,如急刹车不当造成搭乘人轻微损害,这些损害在医保范围内或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均可解决并及时得到足额救济。我国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无偿搭乘受到损害,当然适用这一条。依此规定,只有那些严重的损害才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故没有必要再区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因损害必定是由机动车使用人过失所致,所以对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主要应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为主,减轻的幅度不宜过高,以以往审判实践中的经验,以20%为宜。建议相关部门就此作出司法解释,以定型化统一标准为原则,以便司法裁判案件的统一。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