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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员工“被休息”:法院终审宣判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违法
发布人:慧尔婓司 时间:2017-06-22 浏览量:
广州某食品检验所合同制员工周某(化名),通过了本单位事业编制考试的笔试、面试,却因体检时查出HIV抗体阳性而被“离岗休息”。合同到期后,单位拒绝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州中院日前对此案进行终审宣判,认定某食品检验所要求HIV抗体阳性职工离岗休息的决定违法,认定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
2016年4月,周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单位对他作出的“离岗休息”决定违法,并要求立即恢复原岗位工作。仲裁委员会随后作出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白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期间,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周某向单位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遭到拒绝。单位告知周某将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周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2016年10月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
2017年2月,白云区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在一审期间已经到期终止,单位已足额发放劳动者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无侵害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利等理由,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周某坚持请求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其可从现单位离职。被告单位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且其用工制度已改革,不再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作人员,故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广州中院开庭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离岗休息决定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016年4月,周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单位对他作出的“离岗休息”决定违法,并要求立即恢复原岗位工作。仲裁委员会随后作出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白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期间,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周某向单位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遭到拒绝。单位告知周某将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周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2016年10月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
2017年2月,白云区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在一审期间已经到期终止,单位已足额发放劳动者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无侵害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利等理由,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周某坚持请求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其可从现单位离职。被告单位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且其用工制度已改革,不再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作人员,故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广州中院开庭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离岗休息决定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